广东茂名一企业老板依法追讨1000万工程款,反被判欠被告300多万

法制在线 2014年11月4日08:5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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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茂名一企业老板依法追讨1000万工程款,反被判欠被告300多万

 

本报粤西讯:1995年邓德成、邓东松、胡志华带资600多万元承包建设化州207国道工程,工程完成后因工程发包方谭某辉毁约不及时支付工程款,故意拖欠,致使邓德成等人负债累累,为躲避工程债主上门追债,在外逃债十多年不敢回家。2013年邓德成、邓东松、胡志华向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起诉工程发包方,请求谭某辉支付所欠的工程款及利息1000万元,然而法院竟判邓德成、邓东松、胡志华要支付300多万元给谭某辉。邓德成、邓东松、胡志华不服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再次开庭审理。

一审法院支持30%月利息,水泥款重复计算

据一审原告和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带资建设化州境内207国道公路合同书》约定,由谭某辉将化州境内207线公路5公里分包给邓德成等人带资建设,工程造价约2000多万元,由谭某辉按合同支付30%工程进度款,其余由邓德成等人带资建设。据一审原告邓德成介绍,为完成承包工程,他们共带资600多万元,工程完成后,谭某辉除支付工程进度款1162060元外,其余工程款以未收到茂名市公路局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据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在1997年10月前反诉原告谭某辉共向反诉被告邓德成等人支付工程进度款1162060元,该款计至1998年1月20日的利息共计602763.66元。按一审法院判决计算月利息竟高达30%,按相关法律规定法院支持的利息不能高于同期银行利息的4倍。

据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邓德成介绍,他们承包建设化州207国道工程所需水泥,由谭某辉指定到其大哥谭某琪的茂名市天桥水泥厂拉水泥,他每次到水泥厂拉水泥,水泥厂出具一式三联水泥单据,并交一份给他保管, 2013年经他与水泥厂结算时,结果共从水泥厂拉水泥920吨,折款42万元,并由他向谭某琪出具一份欠42万元水泥款的欠据。然而谭某辉却将他写给欠谭某琪42万元水泥款的欠条及写给谭某辉的预提水泥记录作两笔水泥款计算(按贯例当时邓德成每次到水泥厂拉水泥均要写一个大约预提水泥数给谭某辉),是否存在两笔水泥数,只要谭某辉提供他到水泥厂拉水泥的发票即一清二楚。然而一审法官在谭某辉未提供水泥发票的情况下,竟然将谭某琪水泥欠条及他写给谭某辉的预提水泥数作两笔水泥款计算,造成水泥款重复计算,并且水泥款也按30%月息计息,法院共判邓德成等人要支付谭某辉水泥款利息234784.8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结算书引质疑

据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邓德成介绍,该工程1997年春节前完工交付使用3个月后,他们编制了“国道207线化州段改造工程”《工程预[结]算书》和“化州市广伦山环岛”《工程预[结]算书》送发包人谭某辉,当时发包人谭某辉未提出任何异议,后发包人谭某辉将工程结算书送茂名市公路局归档,结算工程造价为7019308元。至1999年10月份止,发包人谭某辉总共向他们支付了239万元工程款(其中包括以物抵款在内),还拖欠470万元。直至2013年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该涉案工程欠款470万元本息已超过2000万元,因无能力交纳高额的诉讼费,才主张1000万元债权。

2014年2月14日,一审法院从茂名市公路局调取了涉案工程“国道207线化州段改造工程”《工程预[结]算书》和“化州市广伦山环岛”《工程预[结]算书》。此两份结算书,由保管单位即茂名市公路局2013年12月10日出具给邓德成的《复函》证明发包人谭某辉于1997年9月23日交该局保存的。即此两份结算书于1997年9月23日前已交至发包人谭某辉处。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是原告邓东松交给茂名市公路局”。 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由于发包人谭某辉在收到上述两结算书后的30天内未提出意见,应视为已认可结算书。因此,此两份工程结算书应当作为认定涉案工程结算款的唯一依据,按结算书确认上诉人邓德成等人完成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7019308。而一审法官却不认可该证据,而是凭茂名市公路局2000年4月29日出具给谭某辉的《化州三路工程结算书》,认定该案工程款结算为4221641万元。

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结果法官竟不认可

据一审原告邓德成介绍,谭某辉为侵吞他们的工程款,伪造一份与胡志华个人签名的《合约》,《合约》大意是:降低工程造价13%,谭某辉支付给邓德成的工程进度款及邓德成拉水泥的折款均要按月息30%计息,《合约》书最后签名为“胡志华”,开庭时胡志华否认该《合约》是其本人签名,庭后及时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经法院委托,经双方抽签确定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合约》中“胡志华”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了“粤天正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2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合约》的落款处‘胡志华’的签名与委托人指定的‘胡志华’签名笔迹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 受托的鉴定机构在向委托法院送达鉴定意见书时,未附该机构的资质证书复印件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复印件,被上诉人谭某辉对此提出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格的质疑,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官竟同意其请求,由法院重新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笔迹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了“粤南[2014]文鉴字第359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倾向同一人”所写。

据本案一代理律师指出:一审法院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不予重新鉴定”的规定进行处理,径行启动重新鉴定程序,重新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了“粤南[2014]文鉴字第359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导致目前本案因需证明同一事实存在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此两份鉴定书作出审查评判和认定:

1、对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粤天正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238号《鉴定意见书》”,因是一审法院依程序报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用摇珠方式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司法鉴定机构目录名册随机抽取确定后进行委托的,该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已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在鉴定意见书上未附上机构及人员的资质证书复印件,不能由本案一审法院直接否定其资质。如认为鉴定意见书应当附相应的资质证书,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通知该机构补充后,重新补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无足予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应当依法采信该鉴定意见。

2、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了“粤南[2014]文鉴字第359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条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审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一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取得的,显然,该证据(即鉴定意见书)来源不合法。不合法的证据,当然不应当被采信。

(二)退一万步说,就算有充分证据证明《合约》中的乙方署名为胡志华本人所签,此《合约》也不能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中原告一方为三名自然人,即原告一方承包涉案工程后,是由三原告以合伙形式共同向甲方履行合同的。因此,未经全体合伙人意思表示一致,任一合伙人处分合伙财产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处分他人财产,未经权利人追认,合同无效;第六十条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合同只对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不能为非合同当事人设定义务。显然,三个合伙人中的一个人在未取得其他两个合伙人同意的情形下,与他人订立的合同,显不能对非合同的当事人的其他合伙人产生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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